2008年11月28日 星期五

盈餘分配規定

公司法關於盈餘分配規定
1.彌補虧損後,才可分派盈餘。
2.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,分派盈餘時,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(註)。
3.公司無盈餘時(指未分配盈餘為負數),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。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,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。
4.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,除填補公司虧損外,不得使用之(有但書如5)。
5.公司無虧損者(指未分配盈餘為正數),得依股東會決議,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(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)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,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。
6.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,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,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。

註:法律規定分派盈餘時,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,為分派盈餘之10%,但由於未分配盈餘會被課征10%的稅,因此在實務上,公司不論盈餘是否分派,都會先提撥10%到法定盈餘公積,以達到避稅的目的。

Q1.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,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,可否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?
A1. 據經濟部函示,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,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,於法尚無限制,因此,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,其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,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。

Q2.又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,始以「實際分配盈餘數」為基礎,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,可否全數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基礎?
A2. 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,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%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,係以「個別年度」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。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,始以「實際分配盈餘數」為基礎,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,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,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。
(財政部89.9.26台財稅第0890456933號函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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